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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如何理解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

浏览: 时间:2023-04-21 分类:律所新闻
一、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施行 已失效第十三条 违反承包

一、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施行 已失效

第十三条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征求意见函》的答复 2003年11月24日施行 已失效

国务院法制办:

我院在审理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案件时,涉及国务院1986年颁布实施的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对该条文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我院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从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时开始,产生的一切质量问题均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不论这种质量问题是否系由于其使用的原因造成。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工程质量问题应该由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一方承担责任。但建筑工程应该进行验收才能使用,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只要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未验收工程,就应该由其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例规定的“由此”应该理解为“因此”,即发包方虽然提前使用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但如果该工程质量问题并不是由于使用方的提前使用而造成,而是由于施工方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建筑法规的要求施工而形成,则仍然应该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特别是在施工方同意建设方使用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如果一味要求提前使用一方承担不属于其造成的质量责任,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悖。

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意见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立法原意,特请贵办予以答复。

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征求意见函》(法函〔2003〕55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了未经验收的工程,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特别是在因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造成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施工等责任方没有按照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设计、施工造成的,则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主要责任,发包方承担一定的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1993年09月02日施行 已失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发包方的责任: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01月01日施行 已失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01月01日施行 现行有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二、“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如前述规定,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承包人(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其法律后果是由发包人对其所使用部分工程承担质量风险责任,但并不是免除施工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案件)。此外,即便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但承包人(施工方)仍需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承担责任。

三、司法实践对“擅自使用”存在不同的理解

1、《辞海》中“擅”字为专、独揽、自作主张之意,其中包含主观上积极、主动、故意为之的意愿;

2、《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对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解释为发包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竣工验收,或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组织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使用建设工程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擅自使用”的理解存在以上两个方面的观点,一是认为“擅自”须是发包人主观故意强行提前使用,因承包人(施工方)拖延验收或违约行为导致迟迟不能竣工验收的,发包人被迫提前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行为;二是最高院和部分法院认为“擅自使用”并不是相对承包人(施工方)而言的,而是针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言,意即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即为擅自使用,而非以其他任何条件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

四、“擅自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评价标准

第一:只要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即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工程一般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承包人(施工方)随之转移给发包人

参考案例1:张家界市湘粤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慈利县银澧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2)湘08民终503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其实质是关于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的转移。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筑工程全部建成后为检查工程质量而进行的一项工作程序,也是建设过程中最后一个工序,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工作,检查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房屋从建设生产转入使用的一个重要标志,交付使用的房屋必须经过这一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是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该后果。因为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否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2021年4月第一版第152页)专门进行详细的解读,其主要内容:“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否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问题。《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制度,并且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不同部分的质量保修最低期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会依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这就带来了一个冲突问题,即依据法律和当事人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而依据本条规定,只要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工程质量出现的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都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事实,2020年9月1日慈利县银澧学校提前使用亦是事实。反诉原告称提前使用的原因是基于众多学生无法按时入学的,涉及重大的民生问题以及当时县长现场督办以及教育局文件要求使然。一审法院认为,不管慈利县银澧学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构成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依据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施工方不得交付未经验收的工程,反之,建设方也不得擅自使用,任何人不管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能逾越法律的红线。如果是施工方延期交付工程,可由施工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方不能以众多学生要开学是重大民生工程的理由擅自使用房屋,正因为涉及到千家万户家庭孩子的生命安全,竣工验收后方能入住才是最基本的底线。慈利县银澧学校在明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施工方赔偿质量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两处规定了“擅自使用”。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均规定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亦作相同规定。从上述条文可见,“经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擅自”所针对的是“是否经竣工验收”。如果通过竣工验收,则不是擅自使用,如果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则属于擅自使用。发包人、承包人是否达成交付合意,发包人主观上的考虑,都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的范畴。上诉人二审提交了(2016)新27民终450号、(2013)沈中民二中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认为为减少损失,或为维护群众利益、公共利益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本院认为,该二个案例不属于类案检索范围,其关于擅自使用的理解也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竣工日期变更,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是质量责任风险转移,擅自使用,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该后果。除非承包人明确表示放弃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承包人的权利,否则,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应按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

参考案例2: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高熠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案号:(2018)沪0104民初2655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高熠公司、新合公司认为,因东尼公司同意新合公司使用装修房屋,开业当日东尼公司还送了花篮祝贺,故不是擅自使用,不能适用该条款确定竣工日期。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是检查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而工程质量又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家有强制性的验收要求及标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有类似规定。解释第十四条正是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精神而作出,此处的“擅自使用”并不是相对承包人(施工方)而言的,而是针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言,意即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即为擅自使用,而非以是否经承包人(施工方)同意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

参考案例3: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鼎咸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首先,《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长业公司提交的《收条》以及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鼎咸公司、统建中心已经实际接收案涉工程住宅部分房屋并投入使用,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至于商业部分房屋,根据鼎咸公司的答辩状及反诉状,其称“负一层至三层裙楼的商业部分,因未完成竣工验收,三百多户商铺购房者拒绝收房(至今仅4户接收)”,而工程交付应当由施工单位交付建设单位再交付购房者,现鼎咸公司已经陈述称购房者拒绝收房,其应有向购房者发出交房通知的先行行为,而该行为建立在其已经实际收取房屋的基础之上,且其认可有4户已经实际接收商铺。据此可以认定鼎咸公司在长业公司2016年7月撤场后实际接收案涉项目的商业部分房屋。最后,鼎咸公司还辩称其系经长业公司主动交付,而非“擅自使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司法解释所规范的“擅自”系指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使用的行为。据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目前未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鼎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案涉工程款。


第二种: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人试运行工程或出于公共利益、减少损失的方面考虑提前使用工程,不宜认定为“擅自使用”

(一)特殊工程的功能性试用,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持续使用的,不宜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

参考案例1:铜梁县宏立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4)荣法民初字第0041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原告承建的工程已通过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虽已投入运营,系通车试运营,但并不属于擅自使用,该工程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

参考案例:(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81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涉案冷库属于冷藏设备,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肯定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亿口鲜公司“试用”冷库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的情形……

参考案例2: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光明热电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5)鲁民提字第32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具有特殊性,只有运转该工程设备才能进行验收监测,2009年5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可以印证,康洁公司也对此认可。康洁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就撤离工地,致使合同履行停滞。轮胎公司和热电公司在通知大连公司完成后续工程未果的情况下,为验收监测该设备是否合格而使用涉案工程。以此监测结果为依据,轮胎公司和热电公司依合同约定,通知大连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整改,但大连公司仍未答复,康洁公司亦未复工,直至诉至法院。到再审中,康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轮胎公司和热电公司持续使用涉案工程。因此,轮胎公司和热电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在康洁公司与大连公司拒绝履行后续工程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扩大而进行的自我救济行为,故不构成擅自使用本案工程。

(二)发包人的及时止损行为,不宜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

参考案例1: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正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6)新27民终450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关于工程修复费用山东美达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2013年8月以后,山东美达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或办理相关交工手续,直至2015年5月15日长达近两年时间,属严重违约行为。阿拉山口正裕公司为减少损失,开始使用该工程,不属于擅自使用。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当采信,山东美达公司以阿拉山口正裕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为由主张不应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产生修复费用129720元,系因山东美达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应将该部分款项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参考案例2: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黑01民终8752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江苏中昶信公司未移交内业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非湘江房地产公司怠于竣工验收,故湘江房地产公司为减少损失提前接收不属于擅自使用的情形。

参考案例3:上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惠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24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首先,由于建设工程是较永久性的建设项目,且建筑质量问题错综复杂,因此我国对建筑质量规定了竣工验收程序。建设单位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参加验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提前使用,对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根据该解释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即交付工程责任风险转移。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该解释为法律拟制的规定,即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真正事实与拟制事实不完全相同,但将真正事实与拟制事实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即法律拟制后的拟制事实为按照拟制规定得出的推定事实。在无法还原并证明真正事实或无其他证据推翻拟制事实的情况下,拟制事实在法律上是被认可的。但按照以事实为依据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能足够证明真正事实的存在且与拟制事实不一致时,应以真正事实为准。结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的论述,标的烟囱质量即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国家标准甚至超出国家标准上限2.5倍之多,参考被告多次发函件与原告磋商烟囱质量问题,标的烟囱并非可拟制推定被告对该质量是认可的。其次,该条司法解释中使用“擅自”二字。辞海中“擅”字为专、独揽、自作主张之意,其中包含主观上积极、主动、故意为之的意愿。被告国惠环保公司从事对100余万平方米供热面积的燃煤及其他供热服务,在烟囱工程结束并交付使用时已是10月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供暖习惯,每年11月份初供暖公司即将开始对供热户提供供热服务。为确保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保障冬季及时供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被告对尚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标的烟囱进行必要使用于理可通,并非被告主观上积极、主动、故意为之,而是客观上被迫使用,不属于被告国惠环保公司擅自使用的情形。再次,该条司法解释并未将承建方的责任完全免除,而是仍然明确了承建方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对于发包人来说,其接受承包人交付建筑物并向承包人支付对价;对承包人来说,其向发包人交付建筑物并获得相应对价。若承包人是瑕疵履行即交付的标的建设工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应由承包人负责修整。若经过修整以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发包人有权拒收并援用抗辩权拒绝支付报酬或价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提出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拒绝支付的抗辩理由,其同时满足了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债的本质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原告的抗辩构成先履行抗辩权。而被告国惠环保公司的反诉申请正是基于同一互负债务的法律关系中先履行一方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提出。鉴于上述理由,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待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并使标的建筑物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若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可自行维修或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因质量问题导致竣工未通过,发包人使用工程不影响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

参考案例: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双李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3)冀民再终字第13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由于双李大厦装修工程存在不合格部分,验收未通过。冀建检(G)2007-046号《检测鉴定报告》所列质量问题与广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的通知需整改的内容基本一致,结合冀建检(G)2009-1014号《检测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华冶公司施工原因所致,上述质量问题并非双李公司使用大厦造成的,而系使用前就已存在。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双李公司未经施工单位修复即强行使用,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返修费用的50%,缺乏证据证明。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条的规定,华冶公司取得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是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并经验收合格。本案调解及庭审过程中,双李公司均要求由华冶公司进行修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工程总价款、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价款、已付工程价款均明确的前提下,为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应由华冶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双李公司自行修复,双李公司向华冶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尽管双李公司对不合格工程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其已实际使用大厦多年,可合理承担5%的修复费用。

为防止发包人滥用强势地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约束,将一般质量责任由承包人(施工人)转移至发包人,主要是考虑强化发包人重视工程质量意识,抑制和惩戒发包人利用强势地位进行违规操作,并以此兼顾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但不得不考虑的是,在实践中不能排除部分承包人(施工方)存在拒绝参与、配合工程的竣工验收、故意规避责任的情况。201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法典(草案)》部分条款做了调整和说明,其中第三部分“合同编”(四)作了说明:“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83条规定,除存在违法情形外,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有的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在实践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复杂,不宜一概认定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否则不利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也可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条规定。”

从现实角度出发,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简单的进行“一刀切”,现实原因纷繁复杂,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分析,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去判断个案是否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


以上观点,仅供交流。



  

自法祐之,吉无不利